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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本的一处翻译误差

1974 年至1982 年,联合国主持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为谈判一项专门公约而召开的最大规模的外交会议,全世界先后有167 个国家的代表团历时9 年的时间,共举行了十一期十六次会议(从第七期至第十一期,每期均召开两次会议).会议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包括了320 个条款和9 个附件,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关于海洋的国际法律制度, 被世界各国称为“海洋宪章”.因此,在实践中正确解释和适用《公约》,对于维持海洋的和平与稳定,维护各国的合法海洋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公约》中文本存在着翻译错误

根据《公约》第320 条“有效文本”的规定,“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中文本是《公约》的作准文本之一.但是,从《公约》的谈判历史来看,英文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语言,英文文本是《公约》的最初文本,中文文本是从英文文本翻译而来的.国际条约的翻译是一项复杂和专业的工作,偶尔出现一些偏差乃至错误也是在所难免.虽然,有的错误可能并不重要,但是,另外一些则可能直接影响到对条约的正确理解,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笔者认为,《公约》第58条第3 款最后一个分句的中文本存在着翻译错误,可能会给《公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带来较大影响,因此本文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正确的中文文本.

根据联合国网站所公布的中文文本,《公约》第58条第3 款的内容如下:“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文本,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的中文本,在第58条第3 款的表述上,均与联合国网站完全相同.我们平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公开出版的条约类工具书,比如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资料选编》、傅崐成教授编校的《海洋法相关公约及中英文索引》、国家海洋局战略发展研究所编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汉英)》,亦是如此.

笔者认为,出现翻译错误的是第3 款的最后一个分句“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这个分句的英文本是“shall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doptedby the coastal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Convention and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so far as theyare not incompatible with this Part”,笔者认为,正确的翻译应当是“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和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这两种翻译的区别是非常大的.根据第一种文本,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只需要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而按照笔者认为正确的翻译文本,各国在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之外,还应当遵守“其他国际法规则”.

第58 条第3 款在谈判中的演变过程

首先,我们来看第58 条第3 款在谈判中的演变过程.最初反映各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正式条款草案,是1975 年5 月7 日向大会提交的《非正式单一谈判文本》(第二部分)(Informal Single Negotiation Text/PartII)第47 条,该条草案第4 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与本部分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In exercising theirrights and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under the present Convention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States shall he due regard to the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coastal State and shall comply with the lawsand regulations enacted by the coastal State in conformity with theprovisions of this part and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在1976年5 月6 日通过的《修订单一谈判文本》(第2 部分)(RevisedSingle Negotiation Text, Part II)中,上述条款被调整为第46 条第3 款,其内容保持不变.

但是,内容保持不变的第46 条第3 款在1976 年第5 期会议上遇到了一些国家提出的实质性修改意见.卡斯塔涅达集团(Castaneda Group)在这个时期非常活跃,它们提出了一系列关于上述第46 条的修订草案.该集团在1977 年7月12 日提出的最后一个草案成为现在《公约》正式文本的基础,该草案把上述第46 条第3 款修订为“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和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In exercisingtheir rights and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under the presentConvention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States shall hedue regard to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coastal State and shall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ed by the coastalState and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so far as they are notincompatible with this Chapter).

上述条款中的第二个分句与原有条款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明确表述了各国需要同时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和“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随后于1977 年7 月15 日通过的《非正式综合谈判文本》(InformalComposite Negotiating Text)把上述第46 条重新编号为第58 条,并基本上全部采用了卡斯塔涅达集团的建议草案的内容,而只是在该分句中增加了“按照本公约的规定”(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一语,从而将该句修改为“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和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shall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doptedby the coastal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Convention and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so far as theyare not incompatible with this Par).这句话在随后的草案文本中未再改动,并最终成为《公约》第58 条第3 款的一部分.

从卡斯塔涅格集团的条款草案到《非正式综合谈判文本》之间发生的这个改动,是为了指出其他国家应当遵守的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必须是“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制定的,而非为了指出上述法律和规章必须是按照“其他国际法规则”制定的.而且,从语法上看,“与本部分不相抵触”(in sofar as they are not incompatible with this Chapter)一语只能修饰“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不能修饰“法律和规章”,因为其中的“they”只能指代与其最近的“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law”,而不能同时指代“laws 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ed bythe coastal State”,如需实现这样的效果,则需使用“both ofthem”而非“they”,因而,该分句应当翻译为“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和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and shall comply with the laws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ed by the coastal State in accordancewith the provisions of present Convention and other rules ofinternational law in so far as they are not in compatible with thisChapter).

从逻辑上看“存在着内部矛盾”

更重要的是,从逻辑上看,目前《公约》中文本第58 条第3 款最后一个分句翻译为“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存在着内部矛盾.因为一方面,“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是不可能与“本部分”相抵触的,如果真的出现了这种抵触,那么首先是《公约》内部发生了其他部分与第五部分之间的抵触,这种矛盾不符合《公约》一揽子谈判的现实,而且任何条约都不会事先明示或者暗示其内部存在着冲突;另一方面,“本公约的规定”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连词用的是“和”,而不是“或”,那么各国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就应当同时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最后,从《公约》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关系来看,《公约》并未一般性地排除国际习惯法和其他国际条约的效力,因此,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仍然有义务遵守与《公约》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这是符合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现状的.而且,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角度看,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制定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只能来自《公约》(尤其是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第五部分)赋予的权利,而不可能来自其他国际法规则,否则沿海国将会取得根据《公约》之外的法源制定法律和规章的权利,从而将会打破《公约》精心设计的沿海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在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并且违背《公约》第55 条所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因此,笔者认为,《公约》第58 条第3 款的第二个分句不应当翻译为“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应当翻译为“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和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海洋法与海洋事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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