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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荫权被判监是对香港法治的彰显
文_郭文纬(中国香港)
当笔者正在印尼出席印尼反贪局的防贪讲座之际,中国香港前行政长官曾荫权因“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被判监20个月.不少当地的反贪人员对于本港前特首被判入狱均表示震惊和困惑,因为有关罪行在他人眼中或许只是琐碎的违反诚信规则,而且未有证据证明曾荫权受贿.与此同时,他们对于香港廉政公署的专业能力和独立性表示欣赏,尤其是廉署追查案件时显然没有受到任何政治干预.
对于曾荫权被判监,虽然对香港声誉毫无益处,但笔者不认为会令香港声誉受损,相反该案正反映了香港法治彰显和廉署伸张正义的能力.
曾荫权被定罪对公职人员有颇大影响,其案件带出一个重要讯息,就是“从现在开始,任何官员倘若未有依法申报利益冲突,都有可能被起诉甚至入狱”!以往,公务员可能认为未有申报利益冲突,最多只是受到纪律处分,但现在是可能受到更严重的刑事处罚.
比如公职人员处理招聘事宜时发现应征者为亲属,立法会议员提出的动议与其亲属投资有关,法官审案时与检控官、辩护律师或被告家人有亲属关系等等,一旦发现他们刻意不及时申报利益冲突,都有可能面对刑事检控.笔者认为,公职人员必须慎之又慎地处理.
但是,到底什么情况下会牵涉到利益冲突会被检控,而什么情况不会?类似的情况容易令人混淆,甚至不知“界线”何在.以一个廉署个案为例子,一位税务局前局长被发现没有依法申报利益冲突,因为在其处理的税务工作当中,涉及其妻子的税务顾问公司,而律政司决定不起诉该名税务局前局长,原因是没有证据显示他处理有关税务工作时有不公平之处.在另一案件,发现一个裁判官审案时被告的辩护律师正是裁判官的前妻,廉署对此提出疑问,但司法机构认为由于二人已经离婚,所以不构成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所有公职人员,包括立法会以及司法机构,理应在其员工“道德指引”上清楚列明什么情况需要申报利益冲突,并提醒他们不依法申报利益冲突的严重后果.
曾荫权触犯的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笔者认为有些地方仍有待斟酌.例如是否应该将沿袭自《普通法》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纳入香港成文法罪行.“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沿自《普通法》,而该罪行则源起于18世纪英国的判例.
由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并非成文法罪行,这令公职人员及公众不容易理解相关法例.这其实是违背法律原则,就是任何人不应在未有清晰的法律条文下受到判罚.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包括澳洲、加拿大都将此普通法罪行立法成为成文法罪行,比如滥用职权以谋取私利.笔者认为,中国香港理应效仿.
对于曾荫权案而引起的批评,还包括质疑特区政府仍然未将行政长官列入《防止贿赂条例》第三条之管辖范围,反对派固然有一种行政长官超然于法律的“错觉”.但笔者必须指出,在1997年以前,香港殖民政府的港督完全不受任何防贪法例管辖.在回归以后,特区政府已经将相关法例中绝大部分涵盖至行政长官.《防止贿赂条例》列明的罪行有第三至第十条,当中,只有第三条不适用于行政长官.其他防贿罪行,都适用于行政长官,而且刑罚为7至10年.第三条是属于轻微罪行,最高刑罚只是1年.
《防止贿赂条例》第三条说明“任何公职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试想一下,如果把行政长官纳入《防止贿赂条例》第三条的适用范围,请问应该由谁许可有关行政长官的接受利益呢?从逻辑而言,这或许应该是行政长官的上司,例如国家总理,但如果出现这情况,非建制派人士又会否群起而攻之,又借机批评违反“港人治港”呢?
但如先前建议,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又是否会影响到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区的宪制地位呢?试想如果行政长官收到由国家领导人或外国元首送出的一份小纪念品,那么特别委员会可以行使权力阻止行政长官接受,情况是否有点荒谬呢?
(作者系香港廉政公署原副专员、联合国反贪专家组唯一华人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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